《福建省志願服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shì)業,弘揚奉獻、友(yǒu)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開(kāi)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shì)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zì)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志願服務事(shì)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和資源,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kāi)展志願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shì)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資金、場地等方面爲本轄區内的志願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村(cūn)(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居民、村(cūn)民和單位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志願服務工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志願服務工作發展,總結推廣工作經驗和宣傳表彰先進典型。 在群衆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中應當将志願服務工作納入創建活動考核内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态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cūn)、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體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zhào)各自(zì)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有關人民團體、群衆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優勢,在各自(zì)的工作範圍内做好相(xiàng)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shì)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共同促進志願服務事(shì)業發展。 第七條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積極開(kāi)展志願服務宣傳,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發布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向社會免費(fèi)發布志願服務公益宣傳信息。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shì)指以自(zì)己的時間、知(zhī)識、技能、體力等從事(shì)志願服務的自(zì)然人。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kāi)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zì)行依法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具備專業知(zhī)識、技能和取得相(xiàng)應資格的人員,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第九條 志願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以下(xià)簡稱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zì)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将相(xiàng)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下(xià)列權利: (一)自(zì)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zì)願選擇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zì)身意願、超出自(zì)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shì)志願服務活動的相(xiàng)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培訓和安全保障; (五)無償獲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對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意見(jiàn)和建議(y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xià)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 (二)按照(zhào)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因故不能按照(zhào)約定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zhī)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三)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四)保守志願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自(zì)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 (五)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shì)指依法成立,以開(kāi)展志願服務爲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進行登記。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按照(zhào)本省有關規定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shì)處管理,也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爲其成員,接受其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xià)列職責: (一)依照(zhào)章程制定志願服務工作制度和志願服務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招募、登記、培訓、管理志願者并做好志願者的注冊、志願服務記錄等工作;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并爲志願者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志願者個人信息,爲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幫助; (七)組織志願服務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産黨的組織,開(kāi)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爲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zì)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促進志願服務事(shì)業發展。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提倡爲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烈軍屬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家庭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以及在應對突發事(shì)件、大型群衆性活動中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到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欠發達地區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在本省的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并同等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待遇。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适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服務範圍和聯系方式。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zhī)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拟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渠道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 發布志願服務需求信息或者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應當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确、完整的信息,并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收到申請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答複。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意願,安排與志願者的年齡、身心等條件相(xiàng)适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zhī)識、技能相(xiàng)适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應當具備與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相(xiàng)适應的民事(shì)行爲能力。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kāi)展應對重大自(zì)然災害、事(shì)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shì)件等突發事(shì)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協調。 第二十二條 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明确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内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一)開(kāi)展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二)開(kāi)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三)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爲大型群衆性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五)組織志願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shū)面協議(yì)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xià)列行爲: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 (二)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kāi)或者洩露其有關信息; (三)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xiàng)收取報酬; (四)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五)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fèi)來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會捐贈和資助,以及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fèi)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fèi)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kāi),并接受民政等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鼓勵自(zì)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财産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自(zì)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财産用于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具有公開(kāi)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依法開(kāi)展志願服務公開(kāi)募捐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于資助志願服務項目開(kāi)展、志願者培訓、志願者表彰、志願者權益保障、志願者救助等。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并依照(zhào)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kāi)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标準、資金預算等相(xiàng)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方安排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者個人因活動所支出的交通、通訊、食宿等費(fèi)用,可以給予适當補貼。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shì)業單位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必要費(fèi)用,可以在單位公用經費(fèi)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組織培育機制,在項目開(kāi)發、能力培養、合作交流、業務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針對性的幫助扶持。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志願服務組織負責人開(kāi)展培訓。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對接标準,依托省大數據資源平台整合志願服務相(xiàng)關信息和數據,實現全省志願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 政府有關部門、志願服務組織等相(xiàng)關信息平台,應當按照(zhào)統一的信息數據标準與省大數據資源平台對接,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爲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注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誠信記載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運營和管理者應當按照(zhào)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洩露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個人隐私。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爲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注冊并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等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爲志願者購買相(xiàng)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爲大型群衆性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約定,制定志願服務應急預案并爲志願者提供相(xiàng)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的,民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xiàng)關機構進行救助,并協助做好保險理賠。 第三十四條 建立志願服務激勵回饋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将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在教育、就業、公共服務等方面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實行激勵。 鼓勵對優秀志願者和優秀志願服務組織予以表彰、獎勵。 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認定标準和具體激勵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将青少年志願服務教育納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與其能力相(xiàng)符的志願服務活動,培養志願服務意識,提高志願服務能力。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将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納入社會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xià)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并且符合崗位條件的志願者給予優先安排公益性崗位等優待。 公務員考錄、事(shì)業單位招聘時,可以将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條 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優先安排志願服務、免費(fèi)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費(fèi)遊覽景區景點、醫院窗口優先服務等措施予以激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給予适當的經費(fèi)支持。 第三十八條 公共文化場所、城鄉社區、交通場站、廣場公園、景區景點等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爲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shì)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向志願服務組織開(kāi)放(fàng)公共資源,爲志願者開(kāi)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九條 鼓勵商業銀行、會計師事(shì)務所、律師事(shì)務所等專業機構爲志願服務組織免費(fèi)提供資金證明、審計、法律咨詢等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kāi)發符合志願服務特點、适應志願服務發展需要的保險産品,并爲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存取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激勵志願者長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活動的,由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zì)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yì)通過的《福建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同時廢止。 |